它既克服了形式法范式保守僵化的弊病,避免了实质法范式对法律自治的冲击。
对于卢曼来说,无论是昂格尔所谓后自由主义社会,还是哈贝马斯所谓生活世界的理性化,都仅仅构成高度复杂的社会表象。(22)系统论法学认为,适应任何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法律模式,都应当同时满足三重理性要求,包括正当性层面的规范理性、功能层面的系统理性以及结构层面的内在理性。
其系统理性体现为支撑社会系统的自主运行,促成它们的内部协商和外部协调,对它们固有的代码和纲要保持基本的尊重。反思型法学说丝毫不低估社会系统之间根深蒂固的运作区隔和立场分歧,深知由此形成的利益和观念差异是社会多元化、文明化和发展进步的不竭动力,因此既不放任系统际冲突引起的各种纠纷,也不诉诸特定价值或对价值位阶简单处理。国家法允许它们凭借专业权威,根据章程和自治规范行使广泛的监管职能,甚至向它们赋予原本属于政府的职能。政治系统试图通过民主制度把所有人吸纳为选民或者公众,经济系统依靠市场机制把所有人卷入交易,法院向所有人敞开大门并裁判一切案件,大众传媒竭力引起最大范围的公众关注,学校甚至强制全体国民接受时间越来越长的教育。如果说在俗成社会,只要保证形式上的平等对待,法律就能够被人们接受。
内容提要:当代社会日益严峻的治理问题,根源于功能分化导致的社会复杂性增长,需要法律模式做出相应的变革。以马克思为代表的左翼则提出社会冲突论,更加深刻地论证了法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本质属性,分析了从奴隶社会的法、封建社会的法、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进程,预言了共产主义社会法的最终消亡。(一)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基础重塑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旨在将高校等公共行政主体纳入行政诉讼,着眼于诉讼主体模式的构建,发端于国家行政的一元体制。
遗憾的是,学术自治与教学自主权的概念都未在国家立法中出现,指导案例39号也未进一步论证与阐释。[1]饶亚东、石磊:《〈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第15页。我国立法对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采用了成绩优良学术水平做出创造性的成果等诸多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高校对学位条件的具体化几乎可以统摄于这些概念之下,高校校规对立法属于细化还是创设的区分便无多大意义。2.现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围绕科层制下行政权的监督展开,未关照到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监督的特殊性。
与有学者主张通过比例原则展开合理性审查不同,[54]这些法定原则源于立法上学位标准的设定目的、公正评价及区别对待要求。[15]或许因为平均学分绩点、补考门数限制、纪律处分、受到治安处罚、论文送审评阅程序等实体与程序事项是否被法定要件涵盖尚存争议,[16]个别裁判也会淡化授权逻辑,强调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属于学术自治范畴,进而回避对其进行实体审查。
其三,指导案例39号强调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但对国家权力能否,及如何介入高校学术自治等问题却缺乏说明。1.法律授权逻辑难以适用于高校行政这类非传统的行政类型。3.法律授权拘泥于学位授予标准的授权根据约束, , ,忽视了内部自律与监督的重要价值。这种解决救济路径的便宜之计,不但未能回答法律法规为什么要授权、在何种情况下授权、对谁授权等基本理论问题,[1]而且对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予以模糊处理。
即便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享有学术自治,仍须受到国家的依法监督。似乎可预期的是,即便未来《学位法》出台,法律授权仍是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形式根据。[2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我国《宪法》第47条并未预设特定形态与程度的学术自治,《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宽泛授权也未要求通过更有利于保障学术适当性的院系学术自治来实现。
获得学位能否作为权利、学位授予是否对应受教育权保护尚有争议,[46]更何况学位申请者的权益还需与学术自治背后的教学自主权平衡,立法密度的加强毫无疑问会造成利益保护的失衡。(二)学术自治的规范意涵 学术自治并非法定概念,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应当在学术自治与办学自主权之间建立法律意义的关联。
指导案例39号颁布后的118则裁判中,仅有3则生效裁判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主张将学位授予与学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直接挂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或混淆了学位授予与学生管理的边界,有悖学位授予的根本目的。法律授权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涉及秩序行政的立法中,受到在法定授权范围内的限制,同时所授予的就是国家行政权,国家立法对此提供了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的约束,《行政许可法》第23条也明确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既是行使国家法律规范授权的行政权力的行为,也是学术自由的一种体现[18]的观点将法律授权与学术自由糅杂在一起,即是这种境况的现实注脚。[60]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343号行政判决书。然而,既然承认高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学位标准,[19]就蕴含着国家干预与学术自治的划分。如未听取学生群体意见,[55]或者规定博士生导师有权根据自身研究方向特点制定高于上述基本要求的博士生发表论文标准,[56]分别违反了参与原则与合议原则。这意味着,司法的保守性导致其不足以发挥监督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功能,由学位立法明确学术自治原则与相关监督标准势在必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259号行政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
学位授予标准的程序约束包括通过学术组织的合议机制作出决定,该学术组织体现了教师的主体地位及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表达权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二则,学位授予标准的宪法基础难以在实践中落实。
[45]分别参见《中国人民大学章程》第32条,《南京理工大学章程》第31、34条,《中南大学章程》第16条。功能不彰是指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与适用没有贯彻学术自治原则。
[53]合议原则要求学位标准的制定与内容体现民主集中制,由学术组织通过合议制对学位授予事项作出决定。[23]一味地坚守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的授权逻辑,导致考试作弊等作为拒绝授予学位的情形,因可纳入法定的品行要件而具有合法性,加上对授权范围内学术自治予以司法尊重的实践,使得学术自治在法律授权的名义下不当扩张。
[43]参见李仁淼:《日本之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载《教育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31页。[42]非学术标准的设定蕴含培养什么人才的评价,仍属学术自治的范畴,受到相关法定原则的约束,有学者将之归入管理自治并主张适用法律保留,这种观点存在逻辑矛盾。[25]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53]参见伏创宇:《高校行政案件中正当程序适用的困境与基础重述》,载《求索》2020年第4期,第119-120页。
的确,上述规范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法律授权逻辑提供了规范依据。类似的还有高校规定由导师和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在申请人的学位论文附条件通过答辩后,审查修改情况并签署认定意见,作为是否启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的前置程序,法院同样主张属于学术自治且不违反国家立法。
这释放出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加强司法审查的积极信号,遗憾的是,这种立场仅代表司法实践的极少数。[10]刘璞:《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与权利边界——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修改》,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0年第8期,第69、74页。
[28]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三、学术自治作为学位授予标准基础的意义 学位授予标准制定蕴含的学术自治已是理论与实践中的共识,然而普遍被理解为从属于法律授权,法律授权尚不足以形塑对学位授予标准的约束。
[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申747号行政判决书。而且,审查的依据限于学位授予的相关条款,包括成绩要件、学术要件与品行要件,合法性审查在国家立法的纲领性与原则性下难以受到挑战。除了关乎司法实践,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探讨对当下《学位条例》修订亦具有重要意义。为避免高校滥用学术自治,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原则与实体原则来进行约束,进而在保留高校自主空间的同时保留国家监督。
如立法未明确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何种审查,有高校通过细则明确为适当性审查或明显不适当审查,[57]发生争议后法院却以学术自治为名主张司法权不能过分干预学术自由,这种做法有待商榷。宽泛的法律授权,加上学术自治的引入,强化了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尊重。
(三)学术自治的规范形态 学术自治并非拘泥于某一固定的形态,而是包含了变革与发展的可能性。[6]王春业:《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的冲突与平衡》,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1期,第178页。
[17]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362号行政判决书。(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立法监督完善 将学术自治置于法律授权之下,导致学术自治的行政程序化,严重地限缩了学术自治的内涵。
顶: 87踩: 4137
评论专区